(2016)冀018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芦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170号原告芦某。被告郑某,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原告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丙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