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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芦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1170号原告芦某。被告郑某,晋州市槐树镇龙泉固。原告芦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法院,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丙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