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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25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四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8个月后于200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小赵,现年7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缺少责任担当的人,整天无所事事,不思进取,十分懒惰,不挣钱养家,2015年5月7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小赵要求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抚养费从判决离婚之日开始计算,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8个月后,于2009年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小赵,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六年,并生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原告所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举证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四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