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蒋平与徐乃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平,徐乃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76号原告蒋平,男,1995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乃付,男,1955年4月28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舒鑫,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平诉被告徐乃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平的委托代理人马光伟,被告徐乃付、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0时许,在S216线商城县雕塑转盘十字路口北路段,发生了由东向西原告蒋平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与由北向南被告徐乃付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性骨折;2、右胸锁关节脱位;3、右手挫裂伤;4、右侧颜面部挫裂伤;5、口腔外伤,后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病情被诊断为:1、右胸锁关节脱位;2、右锁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20余天,花去医疗费66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胸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同年10月2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蒋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乃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乃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909.15元(医疗费66726.25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商公交认字(2015)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商城县达权店镇高中毕业证、郑州科技学院学生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均无异);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商城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及用药清单;5、武汉协和医院入院证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6、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车费收据1张。被告徐乃付辩称:本人只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人的三轮车在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曾与原告父亲签了协议;为此次事故,共垫付了65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徐乃付只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举交了被告徐乃付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协议书一份。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在本案驾驶证、行车证和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是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2天,原告提供的学生证和毕业证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只能按农业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诉求均过高。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0时许,在S216线商城县雕塑转盘十字路口北路段,发生了原告蒋平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徐乃付驾驶的豫S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蒋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性骨折;2、右胸锁关节脱位;3、右手挫裂伤;4、右侧颜面部挫裂伤;5、口腔外伤,花去医药费2522.02元,转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断为:1、右胸锁关节脱位;2、右锁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57436.68元,2015年9月9日又转回商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花去医疗费6767.56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胸锁关节脱位、右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同年10月20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蒋平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乃付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乃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徐乃付共垫付医药费6500元。原告蒋平属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三年一直就读于商城县达权店镇高级中学,受伤出院后就读于郑州科技学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6469.76元,其中医疗费667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天50元+11天8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680.6元(78.01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徐乃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伤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徐乃付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三年就读于商城县达权店镇高级中学,现就读于郑州科技学院,原告在城镇上学、生活已满一年,故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费用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后续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乃付举交的协议有添加、改动之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乃付在庭审中同意赔偿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赔偿后剩余医疗费的30%,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徐乃付赔偿原告损失6666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6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0元);二、被告徐乃付还赔偿原告损失11441.88元[(126469.76元-66663.5元)30%-6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徐乃付承担1860元,原告蒋平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柏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