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齐明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齐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齐明,男,1943年5月24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马敏慧,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负责人李加文,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李齐明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1983年9月4日,普洱市思茅区(原思茅县)人民政府将被告大凹子村民小组的大松山(肖家坟尾)承包给原告。四至界线:东至牛兰经到干沟,南至干沟通箐,西至箐干沟头通麻力树,北至麻力树到鸡数果树。面积15亩。该承包合同书注意事项载明:集体山林属于集体所有,不准将集体林划归社员个人。应订立乡规民约,建立各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以保护集体森林,发展林业:集体的木、柴、炭生产,必须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进行;社员生产、生活用材,需经大队批准,报林管所审批,方能采伐;采伐集体林十立方米以上作社队自用材,必须经县政府批准;及时更新采伐迹地,积极抚育幼林、绿化荒山。承包期间,原告未在大松山开垦或种植过农作物。1997年农村土地顺延承包时,未将此地填入到原告的承包书内。2007年林权改革时,被告大凹子小组的林地未参与林改。2010年,时任大凹子小组长的李加成,带领本小组的村民每户出资500元到云南思茅山水铜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公路上堵路,迫使该公司征用被告大凹子小组的集体林大松山(肖家坟尾),并以糯扎渡电站思��办发(2009)131号文件的标准对移民进行补偿。2010年6月20日,被告召开本小组村民大会,会议决议:承包田、承包地、承包山征收补偿费集体每亩按2700元中抽取10%,剩余部分归个人所有。云南思茅山水铜业有限公司征用被告大凹子小组的集体林大松山(肖家坟尾)共595亩,其中本小组的村民鲁文光、杨明华、鲁文少的份额被告已作了分配,其余524.42亩按每亩358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土地补偿费合计1877423.60元。因原、被告发生争议,该款存入被告设立于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的集体双代管账户,至今尚未支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思茅县集体山林承包合集体同书中已载明:“集体山林属于集体所有,不准将集体林划归社员个人。”故争议林地系被告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理应归被告集体所有,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原告李齐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李齐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齐明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已依法取得该地的承包权。该地被云南思茅山水铜业有限公司占用后,云南思茅山水铜业有限公司按糯扎渡电站思��办发(2009)131号文件对该地进行补偿。根据《物权法》第42条、第1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及其相关法律之规定,该承包地的补偿款在扣除集体提留后,余款343157元应支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343157元。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答辩称:大平掌矿山开矿征用的山林,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征收的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如何处分由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上诉人家代管的是山林,不是承包地,没有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手续。上诉人家持有的山林代管证是林业部门为了防止森林火灾等问题办理的一种代管手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齐明、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普洱市思茅区(原思茅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9月4日将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的大松山(肖家坟尾)共15亩林地承包给上诉人李齐明,并颁发了《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但在1997年农村土地顺延承包时,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的大松山(肖家坟尾)林地15亩未填入到上诉人李齐明的农村土地顺延承包书内。因此,上诉人李齐明未取得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的大松山(肖家坟尾)林地1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2007年的林权制度改革时,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的林地未参与林权制度改革。故上诉人李齐明主张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的大松山(肖家坟尾)林地15亩系其承包林地,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所涉林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经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召开本小组村民大会,并形成了会议决议:大凹子村民小组开种集体林地(旱地、水田、园地、造林地)等集体抽取每亩2700元,剩余部分(包括安置补助费)归个人所有;承包田、承包地集体每亩按2700元中抽取10%,剩余部分(包括安置补助费)归个人所有。上诉人李齐明要求按会议决议对其承包林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343157元进行���配。但上诉人李齐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普洱市思茅区思茅港镇凉水箐村委会大凹子村民小组的大松山(肖家坟尾)林地15亩在1997年农村土地顺延承包时系其承包林地。因此,上诉人李齐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齐明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7元,由上诉人李齐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春林审判员 张宏斌审判员 段 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