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俊虎、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四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俊虎,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刑再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虎,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07年7月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宣告逮捕,2008年被判有期徒刑18年刑期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现于晋城监狱服刑。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新才,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07年7月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宣告逮捕,2008年被判有期徒刑11年,现已服刑期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玉海,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闻喜县。2007年7月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宣告逮捕,2008年被判有期徒刑10年,现已服刑期满。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吉,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农民。2007年7月3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宣告逮捕,2008年被判有期徒刑7年,现已服刑期满。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俊虎、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四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一案,闻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运中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俊虎的父亲马玉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作出(2015)运中刑申字第1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峰、范晓霞出庭职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1、2007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马俊虎驾驶自己的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纠集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四人携带撬杠、钢筋钳、手钳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后宫乡上院村第七居民组深井房、上院村第二居民组村门地深井房、后宫乡阳庄村人畜吃水用深井房、阳庄村第三居民组深井房、郭家庄村西庄井房、后宫乡新阳庄窑顶上地深井房、后宫乡柏底村第一居民组三号深井房、河底镇南姚村第五居民组两半坡地深井房、河底镇马家庄村人畜吃水用深井房、马家庄村第二居民组池洼地深井房、河底镇南姚村第四居民组二振里地深井房、河底镇南王村第六居民组高埝地深井房、夏县埝掌镇东下冯村第六居民组生元地人畜吃水用深井房、裴社乡宋家庄村第二居民组南门外深井房以及参加河地深井房、裴社乡裴社村第七居民组菜地深井房、裴社乡农场深井房等十七处,盗得16台正在使用中的深井补偿器和一台交流接触器,致使使用该十七处深井灌溉5100余亩耕地在一定时期内失去灌溉条件,而后四被告人将盗得的补偿器在被告人卫新才家中拆卸,将补偿器中的铜线销赃至闻喜县礼元镇的个体收购站,赃款四被告人均分。其中被告人李海吉参与盗窃6台补偿器和1台交流接触器,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马俊虎、卫新才、吴玉海参与盗窃补偿器16台,交流接触器1台,各分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其中的10台补偿器价值9854元,另外7台因失去鉴定条件未予估价。2、2007年6月1日晚,被告人马俊虎伙同李海吉、何永某(在逃)、李全某(在逃)四人驾驶机动车辆窜至东镇豫晋磷化有限公司院内,将一台75**废旧电机拆卸后与被告人卫新才将其中的铜线圈和定子盗走,销赃至礼元镇收购站,被告人马俊虎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卫新才、李海吉各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75KV废电机价值3600元。3、2007年1月4日晚,被告人马俊虎伙同徐根某(在逃)、李全某(在逃)窜至闻喜县河底镇伟超通讯手机专卖门市部,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该店新旧手机共计50余部,后分别销赃至山西省临汾市等地,被告人马俊虎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被盗33部新手机价值27830元,其余手机失去鉴定条件未予评估。综上,被告人马俊虎盗窃农村正在使用中的深井补偿器16台、交流接触器1台,盗窃废旧电机1台,价值3600元,盗窃手机50余部,价值27850元,分得赃款2800元;被告人卫新才盗窃农村正在使用中的深井补偿器16台、交流接触器1台,盗窃废旧电机l台,价值3600元,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吴玉海盗窃农村正在使用中的深井补偿器16台、交流接触器1台,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李海吉盗窃农村正在使用中的深井补偿器6台、交流接触器1台,盗窃废旧电机1台,价值3600元,分得赃款600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俊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合刑期十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卫新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吴玉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海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马俊虎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卫新才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玉海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海吉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撬杠一根、手钳一把、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一审判后,被告人马俊虎、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上诉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认为破坏输电辅助设备不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俊虎、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犯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四被告人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破坏电力辅助设备不应以破坏电力设备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破坏正在使用深井补偿器,造成5100余亩的耕地在一定时期内失去浇灌条件,对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是适当的,对于上诉所提破坏辅助设备不应以破坏电力设备定罪的理由。经查,辅助电力设备是维护电力设备正常运行的保障措施,破坏了辅助设备造成了电力运行中断,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对其行为按破坏电力设备定罪是准确的。二审认为,被告人马俊虎、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致使5100余亩土地在一定时期不能浇灌,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马俊虎、卫新才、李海吉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后,马俊虎之父马玉某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改判马俊虎轻罪。申诉理由如下:本案马俊虎等人的犯罪社会危害不大,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在十年以下量刑,不应该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因为马俊虎等人的犯罪情节,并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再审中,马俊虎为自己辩护称,自己犯罪时年青,什么都不懂,认为原来判决量刑过重。控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经再审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虎、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四人在5月至7月期间,先后盗窃正在使用的深井补偿器16台,交流接触器1台,废旧电机1台,导致5100亩耕地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浇灌,其中10台补偿器价值9854元,其余不具备鉴定条件未予鉴定,其行为已经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对四被告人的量刑是适用刑法第118条进行量刑还是适用刑法第119条进行量刑,应主要考虑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119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原审判决认为四被告人累记造成群众5100亩耕地在一定时期内失去灌溉条件,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已造成严重后果,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5100亩土地失去灌溉后的实际损失及达到刑法第119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5100亩土地在一定时期内失去灌溉条件,对农业生产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科学的计算提供损失鉴定报告。刑法第119条规定第四项“造成严重后果”的兜底条款应该与前三项所列情形的危害性大体相当,而不能对兜底条款的损失数额进行随意解释和适用。对被告马俊虎盗窃电力设备行为应该按照刑法第118条规定进行量刑。结合本案实际,马俊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审判决对马俊虎犯盗窃罪(盗窃手机)判处有期徒刑6年量刑准确,予以维持,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原审对被告人卫新才、吴玉海、李海吉量刑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7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2008)闻刑初字第28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俊虎违法所得28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卫新才违法所得23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吴玉海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海吉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维持第三项即: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撬杠一根、手钳一把、钢筋钳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2008)运中刑一终字第54号裁定及(2008)闻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马俊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合刑期十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卫新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吴玉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海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马俊虎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合刑期十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四、被告人卫新才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五、被告人吴玉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六、被告人李海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合刑期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侯选民审判员 刘乙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玉兰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