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执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马银生与朱顺和、殷琳娣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银生,朱顺和,殷琳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徒执字第01478号申请执行人马银生。被执行人朱顺和。被执行人殷琳娣。申请执行人马银生与被执行人朱顺和、殷琳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徒辛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内容:一、被告朱顺和、殷琳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银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23000元,合计123000元;二、被告朱顺和、殷琳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银生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朱顺和、殷琳娣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朱顺和、殷琳娣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冻结被执行人殷琳娣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顺和、殷琳娣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马银生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2438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徒辛民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段为东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钰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