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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91刑更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吴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91刑更1161号罪犯吴滟,男,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宜昌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服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因罪犯吴滟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一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一次记功。2015年8月被沙洋广华监狱认定为病犯,2016年3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罪犯病残鉴定表、老病残罪犯认定表审批表及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罚金已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关于办��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