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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6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552号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北大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0897920-2。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煜,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风天大道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9971-7。法定代表人姜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兴公司)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科独任审理。本案受理后,被告覃家岗建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煜,被告覃家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士兴公司诉称:原告士兴公司与被告覃家岗建司于2013年7月签订《重庆巴南普洛斯办公区外墙复合板项目材料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外墙复合板项目的制作及安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128万元,按照比例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已完工,现该工程已完成整体验收备案工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1216000元,但其实际只支付至880498元,尚欠335502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家岗建司支付原告士兴公司工程欠款3355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家岗建司辩称:1.工程欠款应扣除总包管理配合费5万元。2.原告所称付款条件尚未达到,原告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损失,在原告未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覃家岗建司(甲方)与原告士兴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巴南普洛斯办公区外墙复合板项目材料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覃家岗建司将巴南普洛斯办公区外墙复合板项目材料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士兴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已安装结束的横檩及窗框位置的调整,几字形竖檩、办公区外墙复合板、女儿墙内板、各类收边的供货及安装;零配件、加工、运输、安装及税收(乙方提交建安发票和完税证明给甲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本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为暂定时间,届时以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书以现场符合开工条件、双方会签单为准。合同价款:包干总价款128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50000元管理费及配合费;本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形式,合同价款包括材料供应、材料加工、安装、施工管理、税金、保险、各种风险等一切费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比例支付应付对应比例工程款,工程进度每达到20%为一个付款节点,5个工作日支付;本工程在完工后7个工作日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0%予乙方;单项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予乙方,剩余5%的总结算金额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工程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结算金额5%的工程保修金给乙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业主单位申请竣工验收,称工程于2013年12月28日竣工,申请业主单位于2013年12月29日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总价为128万元,其中应扣减管理费及配合费5万元,合计123万元。2015年7月3日,该项目所在工程整体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8月11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28万元,原告应承担管理费、配合费5万元以及覃家岗建司已支付8804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士兴公司举示的《重庆巴南普洛斯办公区外墙复合板项目材料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28万元,原告应承担管理费、配合费5万元以及覃家岗建司已支付88049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士兴公司举示的《重庆巴南普洛斯办公区外墙复合板项目材料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申请书》、《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工程结算总价为128万元,原告应承担管理费、配合费5万元以及覃家岗建司已支付88049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覃家岗建司举示的《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确认。,被告覃家岗建司举示的《结算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士兴公司与被告覃家岗建司签订的《重庆巴南普洛斯办公区外墙复合板项目材料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价款采取的是总价包干方式,包干价为128万元;2014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再次载明工程总价仍为128万元,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总价为128万元也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双方关于该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28万元。合同约定单项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工程款,现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合同工程单项验收的具体时间,但涉案合同工程所在项目已于2015年7月3日整体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95%的条件已成就。由于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5万元的管理费及配合费,故应从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80498元,故原告可主张的债权为128万元×95%-5万元-880498元=285502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以欠付金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仅要求从2015年9月17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85502元;并以28550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33元,减半收取3166.5元,由原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66.5元,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强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