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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钱静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张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静容,张大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53号原告钱静容,女,汉族,1976年8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川薇,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维宁,系原告丈夫。被告张大明,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地址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224号三层及一层营业大厅,组织机构代码90790571-3。负责人佟明。委托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静容与被告张大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大明驾驶渝FC21**小货车在万州区沙河大桥路段与原告所有的渝FDU5**小客车相撞,公安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大明负全部责任。其渝FDU5**小客的修复费被告已经支付。但其价值大跌。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替代交通工具费500×105=52500元、车辆折旧费7648.7元、市场价格波动损失10000元。被告张大明辩称:不承认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不是本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不承认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张大明驾驶渝FC21**小货车在万州区沙河大桥路段与原告所有的渝FDU5**小客车相撞,公安部门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张大明负全部责任。其渝FDU5**小客的修复费被告已于2015年5月20日支付后,原告才将该车取回。渝FDU5**小客车由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以268900元购买的新车。经鉴定该事故致该车修复后功能性贬值损失7648.7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替代交通工具费500元/天证据有瑕疵,酌情确定3000元/月,即10500元(105天×100元/天),其市场价格波动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贬值损失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大明的过错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张大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大明赔偿原告钱静容替代交通工具费1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张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方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仲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