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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邓慧青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邓慧青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5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负责人:孙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永红,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慧青,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住址不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滁州分行)与被告邓慧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雷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滁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慧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滁州分行诉称:邓慧青于2013年3月2日和2013年12月26日在其分行分别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5907347164xxxx、525746343868xxxx),2015年4月26日该二张信用卡进入逾期状态,截止2015年7月7日,邓慧青欠本金93733.42元、逾期利息7109.18元。现要求判令邓慧青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733.42元及利息、滞纳金7109.1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以后按照约定计算至款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慧青未答辩。中行滁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中行滁州分行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行滁州分行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邓慧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慧青的基本情况;证据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二份。证明邓慧青在中行滁州分行申请办理了环球通信用卡和环球通白金信用卡;证据四、邓慧青信用卡账目信息明细表一份。证明邓慧青欠本金93733.42元,逾期利息、滞纳金7109.18元。邓慧青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中行滁州分行举证的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日、2013年12月26日,邓慧青向中行滁州分行分别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了解并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若未能按时还款,应承担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乙方在收到甲方还款时,依照下列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天的,按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还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此后中行滁州分行分别为邓慧青办理了卡号为525746343868xxxx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5907347164xxxx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截止2015年6月26日,邓慧青持有的卡号为525746343868xxxx的信用卡欠本金35739.38元、利息2245.31元、滞纳金1402.90元;卡号为625907347164xxxx的信用卡欠本金57994.04元、利息2152.97元、滞纳金1308元。以上本金合计93733.42元、利息合计4398.28元、滞纳金合计2710.9元。本院认为:邓慧青向中行滁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邓慧青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中行滁州分行要求邓慧青还本付息并承担滞纳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慧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借款本金93733.42元、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4398.28元、滞纳金为2710.9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本金93733.42元的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邓慧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0元,由被告邓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雷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