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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荣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辉,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荣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20许,被告人荣辉酒后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新城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毛一巷百老泉饭店门前,撞到相对方向步行的行人苗家才,致其本人及苗加才轻微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荣辉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0.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由现场群众报警,被告人荣辉在医院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提取的血样等物证;证人荣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荣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参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