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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宇与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762号原告王宇,男,2002年4月1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艳国,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饶乐府村东(客运车场)。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涛,男。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原告王宇诉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之委托代理人陈江波,被告客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永涛、张金海,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2014年8月25日11时40分,徐立民驾驶的大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黄良路小清河桥迤西由东向西行驶,恰有王宇步行由南向东北走,发生碰撞,造成王宇受伤。事故发生后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2014年8月25日入院,2014年9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主诉为外伤后左上腹部疼痛伴气短6小时余。出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脾裂伤。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宇的伤残等级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0%。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宇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民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其他财产损失12020元、鉴定费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区分没有异议。徐立民是我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出事后客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及住院前的检查费用。出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险及交强险。在保险限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客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1时40分,徐立民驾驶大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黄良路小清河桥迤西时,适有王宇由南向北行走,大客车前部与王宇接触,造成王宇受伤,大客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徐立民为全部责任,王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宇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宇的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王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另查明,徐立民系客运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徐立民与王宇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徐立民为全部责任,王宇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徐立民系客运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各项金额。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故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其他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客运公司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宇不予认可,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宇医疗费一千一百八十一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元、伤残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二、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由原告王宇负担六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捷风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