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维国与位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国,位京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1号原告:董维国。被告:位京波。原告董维国诉被告位京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收我半成品芋头1228斤,价格1228元并出具收据一张。由于多年来向被告索要未果,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2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没欠原告钱,货款都清了。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收原告半成品芋头1228斤,单价1元/斤,共计应付原告货款1228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这笔钱已经还清,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被告书写的收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收购原告半成品,欠原告货款1228元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该笔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该笔钱已还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位京波应付原告董维国货款1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盖胜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