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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晓宇与孙静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宇,孙静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杨晓宇,男,199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峰(系原告父亲),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希发(系原告爷爷),男,1950年4月15日,汉族。被告孙静龙,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矫立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鑫,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杨晓宇与被告孙静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开庭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追加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为被告,本院追加后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希发、被告孙静龙、被告永诚保险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8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孙静龙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林庆路林源东泰管厂前,由于被告孙静龙无证驾驶、瞭望不够和刘建平驾驶的车辆追尾,形成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外伤、足骨折、关节脱位。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静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身体受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等费用。现原告起诉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5.5元,合计786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刘建平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永诚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静龙辩称:事实属实,关于误工费,原告没上班期间单位给发工资了,我方不应该再承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出示并宣读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孙静龙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张(原件出示)、结算清单一份、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欲证明医药费花费30821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三、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120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鉴定花费211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孙静龙没有出示证据。庭审中,被告永诚财保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孙静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为:2014年9月29日8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林庆路林源东泰管厂前,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建平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原告面部外伤、足骨折、关节脱位,住院三次,共36天。经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静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7600元、伤残赔偿金2090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55.5元,合计786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刘建平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原告单位在事故后一直在给原告开工资,每月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系农民。原告育有一女杨萱,2013年4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经本院委托,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足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孙静龙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平、杨晓宇无责任。因刘建平的事故车辆已在永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静龙全部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费用结算单和票据,本院对3082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比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本院对36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及庭审查明情况,比照2015年行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243.8元。误工费,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仍每月支付其工资1900元,故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户籍及年龄,依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对20906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杨萱,2013年4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故本院予以支持6655.5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11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0336.3元。对此,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共计12000元。剩余58336.3元,因被告孙静龙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孙静龙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晓宇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孙静龙赔偿原告杨晓宇5833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766元,由原告杨晓宇承担208元,被告孙静龙承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春艳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璇本判决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