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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文波、付书香、李友华、杨洪芬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文波,付书香,李友华,杨洪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8号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姜思田,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文波,男,生于1973年3月6日。被告付书香,女,生于1967年11月25日。被告李友华,男,生于1971年5月8日。被告杨洪芬,女,生于1972年12月7日。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罗文波、付书香、李友华、杨洪芬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凌云、被告罗文波、李友华、杨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书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文波、付书香因建大棚急需用钱,向其申请借款。2012年4月16日,其与被告罗文波、付书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其江城信用社向被告罗文波、付书香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其与被告李友华、杨洪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友华、杨洪芬对被告罗文波、付书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罗文波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罗文波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4月1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其相应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6003元、复利108.97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其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罗文波、付书香、李友华、杨洪芬催收贷款,但被告罗文波、付书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友华、杨洪芬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罗文波、付书香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6003元、复利108.97元(按月利率8.7‰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偿还逾期利息12056.85元、复利1572.98元(按月利率10.53‰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息合计118776.16元,2016年2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随本金清偿;2.被告李友华、杨洪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文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李友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因为该笔借款是罗文波使用,应由罗文波负责偿还。被告杨洪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款应由罗文波负责偿还。被告付书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文波与付书香系夫妻、被告李友华与杨洪芬系夫妻。2012年4月16日,被告罗文波、付书香以建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文波、付书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文波、付书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6.9925%,确定为月利率8.7‰;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被告罗文波在原告江城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名为罗文波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还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或者承诺还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友华、杨洪芬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友华、杨洪芬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罗文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将借款15万元划入被告罗文波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2015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文波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6003元、复利108.9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被告罗文波、李友华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罗文波催贷款本息,但被告罗文波、付书香、李友华、杨洪芬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罗文波、付书香身份证明、户口册、夫妻关系证明、李友华、杨洪芬身份证明、户口册、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账、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被告罗文波、李友华、杨洪芬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文波、付书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文波、付书香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6003元、复利108.9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文波、付书香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内利息6003元、复利108.97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友华、杨洪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友华、杨洪芬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罗文波、付书香,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二年,被告李友华、杨洪芬应对被告罗文波、付书香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友华、杨洪芬对被告罗文波、付书香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友华、杨洪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波、付书香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文波、付书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江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3元、复利108.97元(按月利率8.7‰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逾期利息11460.8元、复利1203.39元(按月利率11.31‰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息合计118776.16元,并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1‰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借款利息及复利金额之和18776.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31‰计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李友华、杨洪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友华、杨洪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文波、付书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37.5元,由被告罗文波、付书香连带负担,被告李友华、杨洪芬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友华、杨洪芬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文波、付书香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