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人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执行主体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350号申请人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汉口北大道68号四季美农贸市场中央商务街4号楼321房。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权、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155号。法定代表人董泽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汉口北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郑应存,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盘龙城支行”)与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汇海公司称,2015年12月5日,盘龙城支行与其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该支行将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享有的对信和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行使作为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现申请人已向盘龙城支行支付债权转让对价,且盘龙城支行已于2016年1月23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在《长江日报》第7版予以公告确认。据此申请人汇海公司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6)鄂01执4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查明,盘龙城支行与信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2民事判决,判令信和公司向盘龙城支行偿还本金420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12日的利息2626960元及其相应罚息;盘龙城支行对设定的抵押物[抵押他项权证号为黄陂他项(2010)第2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4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信和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信和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盘龙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鄂01执48号。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盘龙城支行与汇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盘龙城对信和公司享有的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以及相关附属权利转让给汇海公司,并于2016年1月23日在《长江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本院认为,盘龙城支行作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债权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处置其名下的合法债权。盘龙城支行与汇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汇海公司,并以公告形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汇海公司作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提出执行主体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武汉市汇海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9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英辉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