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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小弟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弟,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28号原告陈小弟。委托代理人曹春妹(系原告配偶),女,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陆铮毅,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XX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永全,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弟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妹、陆铮毅,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弟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1月10日17时10分许,原告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金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金公路金玉路路口时,与汽车发生碰撞,对方驾车逃逸,原告右锁骨骨折。2014年1月10日至16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575.14元。2014年9月15日,松江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1日,松江区人保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日,原告伤势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10级。事发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导致原告无法得到社保部门理赔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0日至16日期间的医疗费22,575.14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全责,后双方至工伤认定窗口,但窗口人员表示该情况不符合认定标准,故不予受理。2014年9月15日,交警部门重新出具一份认定书,在收到认定书后,被告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该工伤现已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在2014年1月10日17时许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1月10日17时许的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2014年1月10日的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22,575.14元。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47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4月1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所受工伤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报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2015年5月12日,该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办理条件为由,不予办理。另查明:案外人郁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保安公司之前来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甲方陈小弟负全责,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例,故没受理。后于9月份,保安公司再次来申请工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方陈小弟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例。案外人郁某某另出具无落款日期的说明一份,载明:保安公司于2015年1月来申请工伤认定,个人提供不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5年3月来申请工伤,个人提供了认定书(简易程序),后于9月份,保安公司再次来申请工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方陈小弟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认定条例。审理中,本院前往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该局反映郁某某原系该局员工,于2016年1月离职,对于郁某某作出的说明内容不清楚,无法进行确认;对于工伤申请均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无论有无事故责任认定书该局均会接受申请。本院另向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反映原告申报工伤医疗费用未予批准的原因在于其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故依法对于超过期间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而非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再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报销2014年1月10日至16日医药费23,000元。2015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5)通字第298号通知书:原告的请求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办理情况回执、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情况说明、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上述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为工伤,达到因工致残程度十级。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现被告仅提供郁某某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实际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曾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郁某某所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不一,且在时间上也存在明显差错,原告亦对此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本身即存在瑕疵,经本院释明后,证人无正当理由仍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应由被告负担。至于医疗费费用,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时效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请报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该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方才出具办理情况回执,明确不予办理。故原告系从该日方才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效亦应从该日起算。现原告于2015年8月3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故对于被告主张超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小弟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医疗费22,575.1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松江区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