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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丛峰与王三女、常欢、陈东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丛峰,王三,常欢,陈东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3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丛峰,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王瑞平,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三女,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欢,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东旺,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李丛峰因与被上诉人王三女、常欢、陈东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平,被上诉人王三女,常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东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丛峰、陈东旺合伙经营520LV新动力慢摇吧,常欢系520LV新动力慢摇吧的吧台。王三女经营的华峰烟酒批发向520LV新动力慢摇吧供应啤酒,由常欢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条51张,欠王三女啤酒款80387元。后520LV新动力慢摇吧在关闭期间给王三女退酒3806元。另查明,520LV新动力慢摇吧、王三女经营的华峰烟酒批发都已注销。王三女诉至法院,要求李丛峰、陈东旺、常欢给付啤酒款803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王三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啤酒款765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李丛峰、陈东旺合伙经营520LV新动力慢摇吧向王三女购买啤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李丛峰、陈东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丛峰、陈东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常欢系520LV新动力慢摇吧的雇员,其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常欢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对王三女要求给付啤酒款765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李丛峰、陈东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丛峰、陈东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三女啤酒款76581元;二、李丛峰、陈东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常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李丛峰、陈东旺负担。上诉人李丛峰不服一审判决内容,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丛峰与陈东旺合伙经营的“LV新动力”迪吧,因经营不善,于2009年11月已散伙清算完毕,李从峰退出合伙组织,由陈东旺继续经营。2010年陈东旺和另一合伙人秦某组成新的合伙组织,将该“LV新动力”迪吧更名为“520慢摇吧”,常欢是陈东旺和秦某合伙期间雇佣的财务人员,所欠王三女的啤酒款也是陈东旺和秦某合伙经营“520慢摇吧”期间的债务,与李丛峰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丛峰不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王三女答辩称,对迪吧散伙的事情不清楚,货是常欢接收的,欠条也是常欢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常欢答辩称,常欢是迪吧的雇员,其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不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涉案啤酒款李丛峰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李丛峰上诉主张其与陈东旺合伙经营的“LV新动力”迪吧,因经营不善已于2009年11月散伙并清算完毕,李丛峰退出合伙组织,由陈东旺继续经营,王三女所主张的啤酒款也是陈东旺和他人合伙经营“520慢摇吧”期间产生的债务,与李丛峰无关。经审查,李丛峰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酒吧所用的啤酒均由常欢经手向王三女出具了欠条,二审庭审中常欢陈述其经手向王三女购买啤酒时,“520新动力慢摇吧”“的经营者是陈东旺和李丛峰。常欢作为迪吧的工作人员,应当清楚谁是具体的经营者,故李丛峰关于涉案啤酒款形成期间其已不是“520新动力慢摇吧”“的经营者的主张不能成立。“520新动力慢摇吧”营业期间向王三女赊购啤酒的事实,有王三女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520新动力慢摇吧”与王三女之间就涉案啤酒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由“520新动力慢摇吧”的经营者陈东旺和李丛峰连带给付王三女啤酒款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丛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李丛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久芬审 判 员  郭智勇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