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发国与万州区交通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发国,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发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晓峰,该委主任。再审申请人朱发国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交通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发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是渝巴公路的管理人、产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陈述在渝巴公路修建过程中因放炮导致其房屋受到损害,因毁掉古堰,导致暴发山洪冲毁其鱼塘、鱼塘看管房、鱼塘石坎子等,主张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赔偿,则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被申请人并非工程施工人,并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申请人亦不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系由被申请人造成,原审对其主张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朱发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发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