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炳根与武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根,武道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688号原告张炳根。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武道忠。原告张炳根与被告武道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根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根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武道忠借原告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道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武道忠从原告处借款28000元,被告武道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偿还8000元,余款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武道忠欠原告张炳根借款20000元应予偿还。利息部分未有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武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道忠欠原告张炳根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道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伟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