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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3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金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2时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E1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6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其因2015年3月4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驾驶证暂扣结束日期为2015年9月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暂扣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