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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乾恒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乾恒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内蒙古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虎燕,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乾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大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任东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旭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瑜,该公司职工,原告内蒙古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乾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虎燕、被告乾恒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旭锋、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泰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原告鼎泰公司与被告乾恒兴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合同》以及《屋面保温工程合同》,将屋面保温及地下车库、屋面防水项目承包于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下欠172621.96万元工程款未付。现请求1、被告乾恒兴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72621.96万元;2、被告乾恒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出示《零星工程合同》、《屋面保温工程合同》、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审计结果计算确认明细表、往来账项核对函、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乾恒兴公司辩称,⑴两份合同真实有效,现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35140.5元。⑵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经济技术资料和完工保修书,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致使政府无法验收,乾恒兴公司可不支付工程款。⑶由于原告鼎泰公司未提供上述资料,构成违约,应支付乾恒兴公司违约金屋面保温合同44110.5元、零星合同5819元。原告鼎泰公司认可被告鼎泰公司因两份合同现下欠原告工程款为135140.5元的辩解意见,但不认可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百泰公司与被告乾恒兴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合同》以及《屋面保温工程合同》,将屋面保温及地下车库、屋面防水项目承包于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乾恒兴公司下欠原告鼎泰公司工程款135140.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鼎泰公司、被告乾恒兴公司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35140.5元未给付,原告鼎泰公司要求被告乾恒兴公司给付工程款13514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乾恒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给付工程款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乾恒兴公司未按时缴纳反诉诉讼费,对其要求原告鼎泰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乾恒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140.5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元(原告已预交1876元),减半收取187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乾恒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原告内蒙古鼎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永福本判决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