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卫军与王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军,王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4号原告刘卫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耀华,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华兵,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刘卫军诉王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卫军的委托代理人高耀华,王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军诉称,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王华兵在我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累计37548元。经多次催要,王华兵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华兵立即支付所欠加油款37548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由王华兵负担。王华兵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但王华兵系受雇主王凯委托和指派加的油,所加的油均用于王凯做生意的水泥罐车,王华兵系王凯的雇佣司机,王凯也一直对原被、告的加油款进行结算,本案的加油款应当有王凯进行结算和支付,原告也知道该事实,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加油款责任。我们向法庭提供证言及原告刘卫军的录音,来证明王凯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追加王凯为本案第三人,并提交书面申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份,王华兵在刘卫军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每次均有王华兵签有加油的时间、钱数及签名,累计欠款37548元。后经刘卫军催要,该款王华兵至今未还。庭审中王华兵虽然申请追加王凯为本案第三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王凯的具体下落及详细身份信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华兵欠刘卫军加油款375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华兵未及时支付刘卫军加油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刘卫军诉请的利息损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华兵辩称系受雇主王凯委托和指派加的油,所加的油均用于王凯做生意的水泥罐车,王华兵系王凯的雇佣司机,对此刘卫军不予认可,王华兵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王华兵虽然申请追加王凯为本案第三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王凯的具体下落及详细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驳回。王华兵与王凯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华兵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卫军加油款37548元;二、驳回原告刘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华兵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海代审员 于纯让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清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