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惠静等25人与张巧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静等25位原告,张巧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347号原告惠静等25位原告(名单附后)集团诉讼代表人惠静,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集团诉讼代表人张善营,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玲,女,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静等25人与被告张巧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张巧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恭利、张晓红、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由王恭利担任审判长,并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惠静、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献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5位原告和被告的丈夫卢都山一起在夏邑县“栗景新城”张向东承包的工地及商丘市“香樟公馆”郑广聚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卢都山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张向东处领走劳务费共计260000元,从郑广聚处领走劳务费共计100000元,以上共计360000元。卢都山仅支付原告了280000元,下余8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卢都山占有劳务费及帐薄属于违法行为。现因卢都山死亡,张巧玲和卢都山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劳务费款项及帐薄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5位原告不当得利款80000元,并将帐薄归还给原告。被告张巧玲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对原告所述不知情,也没有得到80000元不当得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卢都山死后答辩人作为家属七日后才见到尸体,卢都山随身携带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均已不见,且答辩人之夫卢都山生前作为大家推选的会计,其所有的行为均是按照工头李新义的安排进行,为职务行为,与被告张巧玲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巧玲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并责令其将帐薄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巧玲之夫卢都山从案外人张向东、郑广聚处领取款项共计360000元时出具的领款手续。2、案外人张向东、郑广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述证据证明卢都山自2014年9月3日至10月17日,从张向东处领取25位原告在“栗景新城”工地的劳务费260000元;自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从郑广聚处领取25位原告在“香樟公馆”工地的劳务费10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卢都山领取原告劳务费360000元的行为属不当得利行为,该不当得利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系张巧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卢都山不当得利之债,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选择起诉的80000元不当得利之债,被告张巧玲负有清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巧玲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卢都山领取360000元劳务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按工头李新义的安排分发给原告。卢都山领取款项未用于家庭事务,其行为与被告张巧玲无关。被告张巧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巧玲之夫卢都山生前与惠静、张善营等25位原告一起在案外人张向东承包的夏邑县“栗景新城”工地和案外人郑广聚承包的商丘市“香樟公馆”工地务工。原告李新义负责联系工人,卢都山负责记录工人出工及向发包方追索劳动报酬。2014年9月3日至10月17日,卢都山从张向东处领取25位原告在“栗景新城”工地的劳务费260000元;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9日,卢都山从郑广聚处领取25位原告在“香樟公馆”工地的劳务费100000元。卢都山共计领取劳务费360000元,在卢都山发放给原告劳务费280000元后,因事故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之夫卢都山从案外人张向东和郑广聚处领取25位原告的劳务费360000元,仅发放280000元,对剩余的80000元的占有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原告诉称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卢都山和25位原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属于卢都山的个人债务,应由卢都山进行返还。被告辩称卢都山系职务行为、并已分发给原告的理由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在卢都山因事故死亡后,意味着继承法律关系的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不当得利是债权的一种,鉴于卢都山已因事故去世,故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张巧玲作为卢都山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之债80000元的义务。25位原告作为卢都山不当得利行为遭受财产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以卢都山之妻张巧玲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无不当,故本案被告张巧玲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未继承卢都山的遗产,原告亦未提供卢都山的遗产及其保管人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巧玲返还卢都山生前记录25位原告出工情况的记账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巧玲不认可其见到和保管卢都山生前记录出工的记账薄,原告亦未能就此举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账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惠静、张善营等25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恭利审 判 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何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弋媛附惠静等25人的名单及基本情况:原告惠静,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善营,男,汉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相林,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邬希强,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惠帅印,男,汉族,1989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惠可山,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韩振洋,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梁传启,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世界,男,汉族,1989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玉坤(张坤),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俊乾,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毕献伟,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俊成,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张善生,男,汉族,1967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卫星,男,汉族,1977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徐忠良,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邬春(坤)朋,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邬刘(留)柱,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宋孝书(福),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宋谨(锦)录,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马兴文,男,汉族,1958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徐文杰,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新义,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全义,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李明义,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