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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羡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羡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琳,广东省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羡强,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羡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羡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琳、被告人陈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羡强和其朋友谭某、伍某及被害人李某等人吃饭饮酒后,返家途中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市场东巴士站附近与谭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被害人李某上前劝阻,陈羡强随即用脚将其左腿踢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羡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羡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书面建议对被告人陈羡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述称,2016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陈羡强酒后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东咀市场东巴士站旁边用脚踢原告人李某的腿部,致原告人李某左腿左侧胫骨下段及左侧腓骨上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人于2016年1月25日住院治疗12天,已花去医疗费23,018.9元,原告人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护理,出院后至今均由一个亲属护理。待骨折愈合后再择期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出骨内固定物,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预计费用为约30,000元整。被告人及其家属既没有向原告人道歉,也分文未付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导致原告人遭受极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陈羡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3,018.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以上共计94,71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述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害人李某的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护理人员工资结算单;4.收入证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陈羡强亦无异议。被告人陈羡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请求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意见,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处。另查明,2016年1月24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市场东巴士站附近将被告人陈羡强抓获。被告人陈羡强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6月10日被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6年1月4日刑满释放。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进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于2016年2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伤情为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侧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共12天;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3月21日复诊医嘱休息二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患者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显示,支出医疗费共计23,018.9元。珠海康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2600元。原告人李某案发前系广东华某律师事务所员工,月收入50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被告人陈羡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3.证人伍某、谭某的证言;4.户籍资料;5.处警经过;6.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1999)深盐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释放证明书;8.珠金公司鉴(法活)字[2016]000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羡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羡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羡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部分,因被告人陈羡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住院治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相印证,支出医疗费共计23,018.9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受伤住院12天,出院后全休45天,计算为5000÷30×57=9500.19元。3.护理费,珠海康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单显示,住院期间支出陪护费260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计算为100元/天×12天=1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人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现实情况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后��治疗费,原告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明确治疗费数额,原告人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51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羡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陈羡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三万七千五百一十九元零九分(37,5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