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民终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曾庆刚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刚,一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刚,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胡彩霞,吉林翔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088号。法定代表人秦焕明,执行董事。上诉人曾庆刚因与被上诉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庆刚在原审时诉称,曾庆刚于2005年2月入职物流公司担任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物流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曾庆刚支付工资,曾庆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2013年3月,物流公司通知曾庆刚开始放假,等通知再行上岗,后于2014年告知解除与曾庆刚之间的劳动关系。物流公司未与曾庆刚签订劳动合同,未给曾庆刚缴纳社会保险金,又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其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返还扣押曾庆刚的质保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庆刚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曾庆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物流公司向曾庆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8000元。2.物流公司返还曾庆刚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0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物流公司在原审辩称,1.曾庆刚、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曾庆刚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物流公司前身是长春陆捷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该公司主要从事一汽商品车发送业务。曾庆刚系汽车司机,为物流公司发运商品车到各地客户手中,为此,物流公司于2005年2月21日收取曾庆刚质保金10000元,物流公司根据曾庆刚发运车辆的公里数、车型、次数为曾庆刚结算运费。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这种工作方式维持到2013年7月,以后,物流公司再没有运输任务联系曾庆刚运输,像曾庆刚这样以这种方式为物流公司提供劳务的司机还有多人。曾庆刚等人认为,物流公司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非法解除了与曾庆刚的劳动关系,故于2014年11月1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曾庆刚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曾庆刚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曾庆刚不服,遂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引发本案纠纷。审理中,物流公司主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曾庆刚交纳的是风险保证金,同意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曾庆刚以向物流公司提供运输商品车的劳务来取得报酬,并无底薪或固定工资,物流公司对曾庆刚无固定工作量安排,双方之间在身份上不存在隶属关系,曾庆刚没有证据证明其受物流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双方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曾庆刚诉请物流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曾庆刚不再为物流公司运输商品车的情况下,曾庆刚请求物流公司退还质保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曾庆刚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起诉前从未向物流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故利息应自曾庆刚递交诉状之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曾庆刚质保金1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本金10000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曾庆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决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曾庆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1.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8000元;2.物流公司向曾庆刚返还10000元质保金及利息(2005年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物流公司负担。理由是:曾庆刚是物流公司招工的,物流公司为曾庆刚发放了工作资格证,上岗卡并收取了质保金。曾庆刚的发送任务都是由物流公司统一安排的。曾庆刚接受物流公司的统一管理、指挥,在物流公司统一接受培训,发车提车。工资发放形式是以计件计算的,计件工资也是工资的一种支付方式。对于解除、除名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物流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曾庆刚与物流公司是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与曾庆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曾庆刚108000元经济赔偿金。物流公司从2005年2月21日收取曾庆刚的质保金,其应从实际收取质保金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曾庆刚利息。物流公司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曾庆刚主张其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均陈述曾庆刚为被曾庆刚工作没有底薪或基本工资,只有出车时按照出车次数、里程计算运费,结算运费的周期不确定,不出车时上班不发放工资。按照确定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劳动者为同一用人单位提供长期的、相对固定的劳动,工资支付也应当是相对稳定、连续的,而曾庆刚没有基本工资,结算运费的周期不固定,上班却不支付工资的情况有悖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以及劳动报酬支付的一般原则。曾庆刚主张物流公司对其进行每天考勤、管理,但物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其在原审提供了曾庆刚在为物流公司发送商品车的同时也为其他单位发送商品车的证明,用于证明曾庆刚与被曾庆刚并非劳动关系。综合评判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证据情况,参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曾庆刚要求确认与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物流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曾庆刚主张物流公司应从质保金实际收取之日(2005年2月21日)起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之前曾向物流公司提出过返还质保金的请求,故物流公司应自曾庆刚起诉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曾庆刚支付质保金利息,因曾庆刚原审起诉主张的质保金利息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故原审判决计算的质保金利息起止时间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庆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