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被告遂宁市安居区麻子滩水库管理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遂宁市安居区麻子滩水库管理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04民初390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被告遂宁市安居区麻子滩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冉玉军,该所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兴和,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遂宁市安居区麻子滩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麻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4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在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麻管所法定代表人冉玉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人邓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1989年1月15日,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遂宁市安居区麻子滩水库管理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一直履行了12年。2001年8月,被告麻管所将原告唐某某列为临时人员进行了清退,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麻管所的清退行为违反劳动法和相关规定。原告唐某某与麻子滩水库指挥部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原告一直可以工作到退休,麻子滩水库指挥部不是事业单位也不是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和财政拨款单位,而是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原告的工资一直由麻子滩水库指挥部发放,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按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应该给予经济补偿。故原告唐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劳动者的移交费18282元,补办医疗保险或补偿医药费38000元,赔偿经济上和精神损失48440元,合计人民币1047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作为遂宁麻子滩水利工程管理处的临时人员,根据四川省委、省政府和中共遂宁市原市中区委关于清理清退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含麻管处)临时人员的意见,遂宁麻子滩水利工程管理处以遂麻管处发(2001)字第21号文件通知对唐某某(唐少初)进行了清退,解除与唐某某(唐少初)的劳动关系,该清退行为属于政府主导的事业单位按照用人制度改革的政策所作的统筹解决,原告唐某某可向被告麻管处申请按照用人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解决,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家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