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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茆诗与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诗一,唐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507号原告:茆诗一,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唐杰,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茆诗一诉被告唐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庆年、人民陪审员汪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诗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诗一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还债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杰未作答辩。原告茆诗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唐杰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证据二系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并注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并注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现原告催要该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并注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现被告一直拖延还款,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延支付借款,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茆诗一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生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