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荣安、杨金娣与蒋欣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荣安,杨金娣,蒋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安。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欣。委托代理人蒋志刚(系蒋欣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玉霞(系蒋欣之母)。二上诉人许荣安、杨金娣与被上诉人蒋欣返还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1135号民事判决。许荣安、杨金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许荣安、杨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蒋欣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刚、张玉霞于2016年4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蒋欣与二原告之子许剑阳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6月2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许剑阳离婚,2015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二原告许荣安、杨金娣主张在被告与其子许剑阳登记结婚后,二原告将祖传红宝石钻戒1枚及珍藏的1元红色绝版人民币100张交与被告收藏保管,在结婚典礼上原告杨金娣之母还转赠给被告金项链1条,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欣:1、返还壹元版红色绝版人民币100张,即100元人民币;2、返还让其代为保管收藏的祖传红宝石钻戒1枚,价值1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原告杨金娣增加1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之母转赠的24K金项链1条。原审庭审中,被告对二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将祖传红宝石钻戒1枚及珍藏的1元红色绝版人民币100张交与被告收藏保管,为此提供被告与其子的结婚典礼照片,欲以此证明被告在结婚典礼当天佩戴的戒指,就是二原告交与被告保管的祖传红宝石钻戒,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实其将祖传红宝石钻戒交与被告保管的过程及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在结婚典礼上佩戴的戒指就是其交与被告保管的红宝石钻戒,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祖传红宝石钻戒一节,无法获得支持。二原告针对其将珍藏的1元红色绝版人民币100张交与被告收藏保管之主张未提供证据,无法采信。原告杨金娣主张在结婚典礼上其母托亲属转赠给被告金项链1条,被告认可结婚典礼时原告三姐将金项链交给被告,但认为当时收取钱物有原告、被告两家的亲属,后来被告未见到金项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并不是金项链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金项链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荣安、杨金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许荣安、杨金娣负担。原审判决后,许荣安、杨金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二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将祖传红宝石戒指给蒋欣是有前提的:“只有许家媳妇才有资格佩戴”,而婚礼录像可以证明,蒋欣当场佩戴。金项链是上诉人杨金娣之母的心爱之物,老人得知蒋欣与上诉人之子离婚,委托上诉人一定帮她要回来。上诉人珍藏的1元红色绝版人民币100张交给蒋欣时,二上诉人、许剑阳、蒋欣都在场,故证据确凿,应予返还。被上诉人蒋欣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上诉人之子许剑阳与蒋欣结婚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蒋欣当场佩戴上诉人交给蒋欣的祖传红宝石戒指,上诉人杨金娣的三姐将其母的金项链1条交给蒋欣,现在两件物品均应返还。被上诉人蒋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蒋欣在婚礼现场佩戴的戒指是普通饰品,并非上诉人所讲的所谓祖传红宝石戒指。金项链婚礼时确实收到了,但是离婚时和其他物品一起都放在与许剑阳的住宅里,没有带出来,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祖传红宝石戒指的材质和价值,且二上诉人并非金项链的所有权人,故对该婚礼录像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另查,被上诉人蒋欣否认上诉人曾给过其红宝石戒指,主张其婚礼现场所佩戴的戒指系普通饰品,是自己在天津市大胡同批发市场所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蒋欣是否应返还二上诉人祖传红宝石钻戒1枚、上诉人杨金娣之母转赠的24K金项链1条及壹元版红色绝版人民币100张?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被上诉人蒋欣是否应返还二上诉人祖传红宝石钻戒1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二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祖传红宝石钻戒的材质和价值,然对此,二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价值1万元亦属估算,故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的此项诉讼主张不明确,且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蒋欣是否应返还上诉人杨金娣之母转赠的24K金项链1条的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该金项链系杨金娣之母所有,故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并非金项链的所有权人,无权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权利。关于被上诉人蒋欣是否应返还壹元版红色绝版人民币100张的问题,因在案无证据证明该壹元版红色绝版人民币100张已经交付蒋欣,故二上诉人主张返还,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二上诉人许荣安、杨金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二上诉人许荣安、杨金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丽霞代理审判员  郭 鑫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艺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