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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字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候俊飞诉马宏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飞,马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字1070号原告:侯俊飞,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新疆和田市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金建成,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宏学,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马小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南街。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14000056.组织机构代码:71078810-3.负责人:伊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晓瑞,该公司职员。原告侯俊飞与被告马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飞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成,被告马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飞,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飞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的驾驶员张举国驾驶新AA26**重型自卸车,在奇台县吐虎玛克路十字交汇处与被告驾驶的新AZ91**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经奇台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举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宏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2、被告马宏学向原告赔偿56861.6元。被告马宏学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马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宏学的车辆也因此起交通受损花费修理费138840元。原告车损应当与被告的损失进行折抵。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辩称:新AZ91**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对于此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6)新2325民初30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张举国驾驶的新AA26**号机动车所有权人是原告,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主次责任分别为70%和30%。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维修费配件清单一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01800元,修理时间为35天。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张。拟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900元。被告马宏学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施救费并非合格发票,故不予认可。认为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认为此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结算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一份。拟证实;张举国住院治疗的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马宏学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6、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征税计税办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车辆核定质量为12.65吨。每吨质量每月的收入为1250元。被告马宏学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证据为征税计税办法,以此来计算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门诊收费单据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张举国垫付1896.87元医疗费。被告马宏学不认可此清单的真实性,认为该清单没有制作人的签字。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出示正规发票。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参与此案,声明由原告主张所有权利。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宏学向法院提供了修理费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38840元。原告认为该请求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处理过。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认为该主张是向被告马宏学提出的,与保险公司无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18时许,张举国驾驶新AA26**号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吐虎玛克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宏学驾驶的新AZ91**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新AZ91**号机动车上的乘客陈会然死亡,张举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举国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96.87元。张举国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花费26651.11元。以上张举国住院治疗所有的费用均由本案的原告侯俊飞垫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原告侯俊飞支出交通事故鉴定费、法医毒物鉴费定合计2600元,施救费2500元,停车费900元。后原告将新AA26**号机动车送往奇台县华联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修理费共计为101800元。另,新AA26**号机动车的驾驶员张举国也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元、营养费800元。原告的新AA26**号机动车挂靠在乌鲁木齐卡米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不参加此次诉讼,由原告侯俊飞主张一切权利。再查明,新AZ91**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有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此起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举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宏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举国系原告侯俊飞的雇佣驾驶员。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本案应当由原告侯飞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驾驶员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宏学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及项目确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为张举国垫付了医疗费合计为28547.98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票据,故对垫付的医疗费28547.98元本院确认;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这三项费用合计为6000元,应当依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即张举国承担70%为4200元,被告马宏学承担30%为1800元;三、车辆维修费用,虽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向法院提供了修理清单并可以证实维修费用,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101800元予以确认。四、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依据《自治区地方税务局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按1250元每吨,每月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该计税办法为征税的一般规定,可以代表该行业的一般收入状况,故本院予以适用,原告的车辆载重为12吨,即原告每月的收入为15000元(1250元/吨/月×12吨)。原告修理厂的证明主张35日的停运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时间过长,本院依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修理期间为1个月,同时无法得知原告在这一个月内否是否每日均有经济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其停运损失为6000元。以上费用,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547.98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维修费用101800元、停运损失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的18547.98元,依照过错比例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马宏学承担次要责任。故马宏学向承担30%为5564.4元(18547.98元×30%),车辆维修费10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99800元,由被告马宏学承担30%为29940元。停运损失6000元,依据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马宏学承担30%为1800元。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由被告马宏学承担1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俊飞赔偿12000元;被告马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合计39104.4元;驳回原告侯俊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由原告侯俟飞承担259元,被告马宏学承担502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