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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程日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江门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日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雷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日辉,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遂溪县,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东尧路*号*******号铺。代表人:林浩。委托代理人:曾思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雷佑平,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程日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原审被告雷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雷佑平驾驶粤J×××××车辆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台山市××镇新大塘路段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由程日辉驾驶的粤J×××××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碰撞部位:雷佑平车头左角碰撞程日辉车头右角。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15002218)认定,雷佑平违法行为是不按规定会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日辉无责任。粤J×××××号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程日辉的车辆产生拖车费360元,雷佑平已支付300元。停车车辆保管费40元。粤J×××××号车停放在台山市台城华星汽车修理厂,2015年10月9日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对其维修作出《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认为维修费总金额为3982元。程日辉于2015年10月8日单方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J×××××号车辆及受损物品的损失价值作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粤J×××××号车辆维修项目费用加上更换配件费用共17030元。随后,台山市台城华星汽车修理厂对粤J×××××号车进行修理,现已经完工并恢复使用。台山市台城华星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费为17030元的发票。2015年10月16日,程日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雷佑平、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车辆保管费共174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发生后,粤J×××××号车受损,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事故拖车费360元,停车车辆保管费40元是必然的支出,也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粤J×××××号车受损后,程日辉在没有会同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的情况下,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和鉴定、评估。鉴于涉案车辆现已经完成维修,并重新投入使用,再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已难以确认车辆原来损坏的程度、应该维修的项目、换配件的项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粤J×××××号车辆维修项目费用加上更换配件费用共17030元的结论,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不予认可。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认为维修费总金额为3982元的结论,程日辉亦不予认可。程日辉在未会同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和评估,应负一定的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和程日辉进行充分的沟通、协商,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和维修,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佑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参考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参考台山市台城华星汽车修理厂对粤J×××××号车进行修理的收费情况,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赔偿程日辉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费用的70%,即11921元。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赔偿程日辉拖车费60元,停车车辆保管费4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21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雷佑平、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付12021元给程日辉;二、驳回程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的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程日辉负担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程日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和理赔人黄先生提出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和评估的要求,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在受损车辆维修之前已经确认过车辆的损坏程度、应维修的项目、更换配件的项目。被上诉人给到的维修费用不合理,本人提出异议,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无果,遂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17130元。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不合理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雷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亦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人程日辉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程日辉委托进行评估,作出的《关于粤J×××××波罗牌SVW7144GLi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首先,程日辉有无履行相关义务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的义务,但并不是约定协商必须取得一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程日辉的受损车辆停放在台山市台城华星汽车修理厂,修理前,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对该车辆维修作出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上述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义务。上诉人程日辉提出被保险人一方已经履行有关义务的主张,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程日辉是否有权单方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本案中,程日辉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有异议,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程日辉为维护其权益,其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主张程日辉无权单方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未经推翻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对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有资质的机构,鉴定人员也具有执业资格,该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评估程序合法,没有证据显示其结论有其他违法情形,该结论书合法有效。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此,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对程日辉单方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作出的车损不予认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证据未予采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程日辉因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被损坏车辆费用17030元、拖车费60元(已扣减雷佑平支付的300元)、停车车辆保管费40元,合计17130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太平洋财产保险台山支公司应予赔偿。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日辉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即扣减了雷佑平已经垫付的300元拖车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程日辉的上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有误,造成实体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日辉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13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程日辉负担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台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程日辉预交,本院予以退回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志彬审 判 员  熊昌波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