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10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常贵军与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贵军,北京铁路局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7101民初398号原告常贵军,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周菊鲜(系原告之妻),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鹏,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常贵军与被告北京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18日,原告常贵军的委托代理人倪玉成、被告北京铁路局委托代理人许春、刘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贵军诉称:2014年4月14日6时13分左右,原告在北京铁路局管辖下的孔家庄火车站被行驶中的K711次列车碾压致伤,造成左腿高位截肢。2014年原告诉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年12月11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经济拮据无钱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假腿),待领到被告的赔偿款后才安装了假肢,残疾辅助器具是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依据后续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以另案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多有赔偿期限为20年的案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假肢费207200元(51800元×4次)、假肢维修费51800元(12950元×4次)、医疗费586元、护理人员食宿费800元,以上共计260386元,按照50%的比例请求为13019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014年4月14日6时13分左右原告在北京铁路局管辖的孔家庄车站被行驶中的K711次列车碾压至伤,造成左腿高位截肢。此次事故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违章进入铁路线路,在拦停上行一趟列车后又侵入下行线路,故意躺在铁轨上,与通过的列车发生碰撞所致。虽然原告自身及其监护人有重大过错,但答辩人仍依据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残疾人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334000元,已充分尽到了赔偿责任,此案已经结案。二、原告安装辅助器具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瑞祺祥(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普通适用型假肢材料及价格的证明,答辩人认为原告未采用价格较低的假肢,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综上,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原告所致伤残完全是自身原因及其监护人监护不当造成,答辩人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6时13分左右,23520次货物列车行驶于京包线上行线,在进入孔家庄车站前发现前方有一行人,即本案原告,23520次列车司机采取紧急制动,未与原告相撞,列车于6时17分停于孔家庄站内0公里575米处。6时20分,原告在京包下行线孔家庄站内206公里470米处被行驶中的K711次列车碾压致伤。线路呈东西走向,线路北侧是两米高围墙,南侧是庄稼地有护网。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造成原告左腿截肢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2015)临鉴字第2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常贵军伤残等级为V级,伤残赔偿指数为60%。2015年3月16日,原告常贵军向本院申请对其本人被火车撞时的精神状态以及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5)医鉴字第13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4年4月14日被火车撞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1月,原告在瑞祺祥(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假肢部件,花费51800元。原告在北京尔康百旺医院有限公司接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86元。瑞祺祥(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如下:经公司推荐(左大腿)部位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普通适用型:1、四连杆气压膝关节+碳纤脚板低跟+凝胶套(38000元);2、七轴膝关节+碳纤脚板低跟+凝胶套(51800元);3、七轴膝关节+碳纤脚板高跟+凝胶套(81500元)。假肢配件在加载情况下使用频率为100万次。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五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10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80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京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发票、费用清单、证明、(2014)京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除因不可抗力以及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8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了假肢费207200元(51800元×4次),原告选择的假肢为标准是51800元的一档,被告认为该标准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瑞祺祥(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所选择的51800元的假肢属于普通适用型,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选择该价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对于原告花费的51800元假肢费,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按照20年计算损失,也就是更换4次假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还请求了假肢维修费51800元(12950元×4次),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瑞祺祥(北京)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五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五。也就是说,每年的维修费为2590元,由于假肢使用寿命为五年,因此五年的维修费用为12950元,本院确认假肢五年的维修费为12950元。但是原告主张按照20年计算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还请求护理人员食宿费用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实产生了,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此次后续治疗费用共计65336元。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的(2014)京铁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50%的赔偿比例承担本院确定的损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贵军假肢费、假肢维修保养费(五年)、医疗费共计三万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常贵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常贵军负担一千零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铁路局负担三百六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