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07年1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海陵区���小区14幢302室,采用攀爬阳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家中华为牌手机、酷派牌手机各1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70元)、挂件2只、项链1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海陵区某小区14幢302室,采用攀爬阳台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家中华为牌手机、酷派牌手机各1部(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70元)、挂件2只、项链1条。上述所窃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保修票据,业务登记单,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有前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