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远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47371-0,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号2幢5-2。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英、人民陪审员邓华林及人民陪审员唐林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我与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力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出租吊栏给被告伦力公司使用,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伦力公司承包的仪陇县复兴镇芙蓉小镇项目工地。我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截止2015年5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付我租赁费86000元,被告伦力公司项目部经理蒲某某承诺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给我,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我租金8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3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蒲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于2015年3月在原告孙某某处租赁吊栏,租赁物吊栏使用地点为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仪陇县复兴镇的芙蓉小镇项目。被告蒲某某作为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芙蓉小镇项目部代表,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一份承诺,该承诺有承诺人即本案被告蒲某某签字并按手印,由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并附被告蒲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内容为:“本人蒲某某,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芙蓉小镇项目部代表,身份证号码:511324198506020856,在此承诺,吊栏款项租金86000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于下周5前(即5月29日)支付给孙某某。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承诺人:蒲某某,身份证:511324198506020856,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六。”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于2015年3月在原告孙某某处租赁吊栏,从被告蒲某某出具的有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的“承诺”可以看出,该“承诺”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物吊栏的租赁期限不足6个月,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孙某某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需的吊栏,但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吊栏的租金8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租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吊栏租金8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可以看出,其允诺于2015年5月29日前支付原告孙某某吊栏租金,现被告违约,故该租金利息应自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本案中,租赁物吊栏的实际使用者是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蒲某某,虽然被告蒲某某在其出具的盖有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上签字,但其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应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蒲某某连带支付吊栏租金8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吊栏租赁费8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前付清之日止或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孙某某已垫付),由被告重庆伦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英人民陪审员 邓华林人民陪审员 唐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君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