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文龙与王木春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文龙,王木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梁文龙,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执行人王木春,男,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申请执行人梁文龙与被执行人王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王木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文龙。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5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潘洪辉代理审判员  邹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