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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宋某、,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3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聋哑人,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万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辩护人赵海军,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聋哑人,女,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辩护人任涛,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翻译人员申业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沈某甲共谋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乘坐一辆61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江北区大庙公交车站附近时,由沈某甲掩护,宋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552元现金。公安机关反扒人员随即将二人抓获,并追回被扒的552元现金(已发还李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宋某、沈某甲是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沈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宋某、沈某甲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被盗现金已追回等为由,请求对宋某、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沈某甲共谋盗窃后,2015年12月10日9时许,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乘坐一辆612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江北区大庙公交车站附近时,由沈某甲掩护,宋某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得552元现金。公安机关反扒人员随即将二人抓获,并追回被扒的552元现金(已发还李某)。被告人宋某、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沈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冉某、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沈某甲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残疾人证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552元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宋某、沈某甲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现金已追回,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宋某、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三、追回的552元现金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人民陪审员  陈道荣人民陪审员  黄明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