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正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小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昌骁,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正义,男,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万源信用社﹚诉被告李正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芳、舒昌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源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正义以其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我社下属单位竹峪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我社给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9.15‰。为了确保还款义务,被告以其位于万源市竹峪镇街道的自有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万源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我社给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付清利息,借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经我社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李正义应立即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我社对被告李正义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正义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与实现本借款相关的所有费用。被告李正义未作答辩。原告万源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万源信用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李正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李正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主要证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正义以其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并承诺用其自有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主要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抵押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主要证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正义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双方建立了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李正义以其自有房屋为此笔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5、被告李正义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正义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双方在万源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主要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40万元转付至被告李正义的银行帐户里;7、还款单据。主要证明被告李正义已支付利息97253.65元(截止2013年6月2日)。被告李正义因未到庭未能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正义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收集提供的程序及形式合法,真实可靠,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正义以其承包工程差资金为由向原告万源信用社下属单位竹峪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借期36个月﹙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固定月利率9.1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当日,为了确保被告的还款义务,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正义以其自有的位于万源市竹峪镇街道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竹峪字第01**号,建筑面积538.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3)字第0233号,使用面积155.80平方米】,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费用。同年3月1日,双方在万源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产权他项权证(万源房他证监证字第201100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即同年3月2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40万元转付至被告李正义的银行帐户里,李正义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里签字盖印。被告李正义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3年6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97253.65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同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正义未还款。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万源信用社所属竹峪信用社与被告李正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正义借款后,未按约定付清利息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实属违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义在向原告借款时,为担保该债务的履行,自愿将其合法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即原告对抵押房屋取得了抵押物权,在被告李正义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李正义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为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其该主张不能成立,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9.15‰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正义提供的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万源市竹峪镇街道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权证号:万源房权证竹峪字第01**号,建筑面积538.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03)字第0233号,使用面积155.80平方米】。三、驳回原告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00元,由被告李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智刚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宁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