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辖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韩方亚与王现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现鹏,韩方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现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方亚。上诉人王现鹏因与被上诉人韩方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郑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王现鹏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韩方亚所建楼房东侧建设楼房。此后,韩方亚楼房出现墙体开裂等情况。2012年,原审法院依韩方亚申请对韩方亚房屋损坏与王现鹏建房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2012年2月15日,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1份,载明:“鉴定结论,经鉴定,目前韩方亚住宅出现的地面及墙体沉降裂缝等与邻近王现鹏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5年11月16日,韩方亚以王现鹏认可房屋损坏系王现鹏造成的,且鉴定认为韩方亚楼房出现地面及墙体沉降裂缝等与王现鹏建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现鹏赔偿韩方亚房屋损坏等损失。王现鹏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民和园艺君花园14号楼3单元503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地位于徐州市××山区境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被告王现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现鹏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为徐州市泉山区民和园艺君花园14号楼3单元503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2015年11月16日起诉前上诉人从未收到所谓的房屋鉴定报告,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系上诉人造成。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方亚主张因王现鹏建房给其造成损害,提起本案诉讼,涉诉房产位于徐州市××山区,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地,故,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韩方亚作为原告,其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因管辖权异议仅为程序审查,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故王现鹏所称有关案件事实问题,应在案件审理中处理,在此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