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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1842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星祥,男,汉族,生于1949年4月23日,住四川省仪陇县。(系该村委会推荐出庭人员)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容,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星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2年11月15日在仪陇县芭蕉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月1日生育长子唐甲,1997年7月3日生育次子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并多次闹离婚。2011年双方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遂向仪陇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考虑子女年幼,在家人劝阻下撤回了起诉。但这么多年来,双方仍未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婚姻基础较好,结婚至今已有20余年,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恋,199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月1日生育长子唐甲,1997年2月5日生育次子唐乙。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7月11日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现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纷争,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飞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