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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与张家港市国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张家港市国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东路36号。负责人陈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国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时代广场9楼。法定代表人陶伟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凌飞,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国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物业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和被告国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张家港支行诉称,2013年8月起,原告安排员工在被告经营的国泰时代广场的食堂就餐,并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苏州分行)定期将员工就餐费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国泰时代广场食堂外张贴公告告知被告将退出国泰时代广场的食堂经营,并告知了退款程序。同日,原告派员工与被告核对退款名单及金额,被告确认原告的个人账户明细余额为103638.6元及未圈存余额55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餐费109138.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国泰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2015年10月21日的汇款35217元,其余金额予以认可;2、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账户被其他案件冻结无法履行;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份开始,邮储张家港支行安排员工在国泰物业公司经营的食堂就餐。2015年2月28日、5月21日和7月20日,邮储张家港支行委托邮储苏州分行经张家港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分3次共支付给国泰物业公司餐费101086元。2015年10月21日,邮储苏州分行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华昇实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国贸酒店(以下简称国贸酒店)35217元,邮储张家港支行认为该笔款项是委托邮储苏州分行支付给国泰物业公司的餐费,国泰物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不知情。2015年12月初,国泰物业公司的食堂停止经营。2015年12月3日,国泰物业公司出具给邮储张家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及《邮政储蓄代发未领款》各1份,载明剩余餐费金额为103638.6元和未圈存金额为5500元。国泰物业公司在《个人账户明细》尾页空白处注明“2015年最后一笔充值款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整(实际开票额35217元)为邮政储蓄支付至国贸酒店,我方未接手款项,餐卡所余金额需凭餐卡退款,不能提供餐卡的,无法从系统中取款”。国泰物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除2015年10月21日的35217元外,其他剩余餐费愿意返还给邮储张家港支行。国泰物业公司在《邮政储蓄代发未领款》下方空白处注明“该部分款为系统中未付到对应餐卡款项,如退款请出示该部分退款的申请。其中2015.10.26的未领款为邮政储蓄打款至国贸酒店”。以上事实,有《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账户明细》及《邮政储蓄代发未领款》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张家港支行就其员工就餐事宜与被告国泰物业公司之间达成的餐饮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国泰物业公司停止经营食堂后应将剩余的餐费退还给原告邮储张家港支行,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邮政储蓄代发未领款》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出,国泰物业公司的圈存时间晚于邮储张家港支行的转款时间。国泰物业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都是先圈存,再结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国泰物业公司在《邮政储蓄代发未领款》中注明“2015.10.26的未领款为邮政储蓄打款至国贸酒店”,表明国泰物业公司对邮储张家港支行支付至国贸酒店的35217元是知情的,该金额与国泰物业公司实际圈存至原告员工餐卡中的总金额也是一致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国泰物业公司已经收到2015年10月21日的35217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国泰物业公司关于没有收到2015年10月21日的35217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国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行餐费109138.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1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6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国泰东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述确定的十五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运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玲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