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荣侠与王公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侠,王公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810号原告陈荣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卫,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公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荣侠诉被告王公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卫,被告王公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侠诉称,2014年10月1日14时许,王公民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赵墩镇寨口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口组,遇对向行驶至该处原告陈荣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侧翻,而与之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荣侠及乘坐三轮车的张艺竞受伤。经事故认定,王公民与陈荣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公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623.36元;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公民负担。被告王公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率。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赔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未约定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扣减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主张过高。本案已经赔付另一伤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经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付9300元,商业险已赔付31783.1元。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王公民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邳州市赵墩镇寨河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口组,遇对向行驶至该处的原告陈荣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侧翻,而与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荣侠及乘坐三轮车的张艺竞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公民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在窄路行驶,遇情况未减速靠右通行;陈荣侠驾驶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该事故按时,且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被告王公民与原告陈荣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艺竞不负该事故责任。苏C×××××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被告王公民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陈荣侠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27970.6元。2015年9月9日,经我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荣侠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另查明,另一伤者张艺竞另行提起了诉讼:经我院(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300元(10000元+8300元+1000元),剩余58857.6元,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应承担31783.1元(58857.6×60%×10%),被告王公民承担3531.46元(58857.6×60%-31783.1元),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83.1元;经我院(2015)邳少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5916元,剩余742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6679.8元,被告王公民承担742.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2595.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徐州仁慈医院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情况,本院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9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3、营养费1470元(15元/天×98天);4、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5、误工费7458.36元(40.98元/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26924.4元(14958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73127.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43182.76元;剩余2994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6170.08元(29944.6×60%×90%),被告王公民承担1796.6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935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艺竞各项损失共计59352.84元。二、被告王公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侠各项损失1796.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由原告陈荣侠负担806元,由被告王公民负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杜万亮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