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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文清与宴文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清,宴文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91号原告王文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宴文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清与被告宴文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恩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英、被告宴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清诉称,2015年1月24日,本人驾驶川BA59**号普通两轮摩托沿绵阳高新区河边至兴仁路段行驶,行驶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无牌两轮电动车(驾驶人陈光容)发生碰撞后,摔倒至同向行驶的川07100**号小型拖拉机(驾驶人被告宴文星)左侧车轮,造成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本人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直至2015年3月10日住院,因伤情严重导致左下肢截肢,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且需一人护理。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本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宴文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经鉴定本人所受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另需更换6次假肢,每次需费用48500元。本人户籍虽在农村,但长期在外务工,居住和生活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综上请判令被告宴文星赔偿医疗费160252.71元、残疾赔偿金292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21440元、假肢更换费用291000元、鉴定费1700元、复印费1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中的30%,共计270530.91元。被告宴文星辩称,原告王文清是因为自己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受伤,本人的驾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无直接关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原告王文清要求按照城镇标准确定损失的证据不足,没有医嘱证明需使用人血白蛋白,该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赔偿范围,且原告王文清的其他损失也存在计算不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文清驾驶川BA59**号普通两轮摩托沿绵阳高新区河边至兴仁路段行驶,行至“上游水库”路段时因超越同向行驶的川07100**号小型拖拉机(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宴文星),与对向自行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光容)发生碰撞,摔倒至川07100**号小型拖拉机左侧车轮下,造成川BA59**号普通两轮摩托、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受损和陈光容、原告王文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王文清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宴文星无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所驾驶机动车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光容无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原告王文清受伤后,先由“120”救护车送至高新区河边卫生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入绵阳富临医院治疗,进行初步治疗后又于次日凌晨转至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膝关节小腿碾压伤、做髋臼骨折、右第12肋骨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治疗44天后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用99381.71元,且因伤情严重导致右大腿腹股沟15cm以下部分被截除,出院时主要医嘱建议:1.出院后休息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2.定期复查;3.右侧肢体需安装假肢并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康复锻炼。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王文清另从成都市医药工业有限公司处购买28瓶(600元/瓶)人血白蛋白,医嘱载明的使用量为20瓶。出院后,原告王文清因复查伤情另发生门诊医疗费81元。2015年4月2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王文清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且损伤符合碾压伤特点,原告王文清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王文清在四川恩德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安装骨骼式大腿假肢,并为此支付人民币48500元。2015年6月19日,四川明德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王文清一生共计需安装假肢六次,每次安装费用300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王文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另查明:1.被告宴文星驾驶的川07100**号小型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2.原告王文清因先后两次在绵阳市殡仪馆焚烧被截除肢体支付相关费用共计540元;3.原告王文清系绵阳高新区河边镇上游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广东、浙江等地务工,主要从事印刷工作;4.原告王文清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伟生于2009年7月26日,长女王秀妍生于2014年11月22日;5.被告宴文星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文清支付了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当事人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人血白蛋白购买发票、绵阳市殡仪馆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假肢安装费发票、务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清与被告宴文星各自事实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原因,且交通警察部门经调查后对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作出了明确的划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宴文星对于原告王文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责任大小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文清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原告王文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住院及门诊医疗费99462.71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购买人血白蛋白所发生费用16800元,根据药典载明的人血白蛋白的适应症状,如因创伤性失血引起休克可在医疗机构指导下适当使用该药品,强化治疗效果促进康复,故原告王文清在治疗过程中购买并使用人血白蛋白并无不当,但是王文清虽购买了28瓶人血白蛋白,而病历资料载明的实际使用量仅为20瓶,故本院仅确认其已实际使用量所产生的费用1200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11462.71元;2、护理费:原告王文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伤,住院治疗期间确需他人护理,参照本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原告王文清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护理费也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王文清住院期间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王文清治疗好转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且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但其经治疗好转出院后除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外,其余日常生活基本可自主完成,所需陪护强度明显降低,故本院酌定院外休息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应计算金额为4500元(90天×50元/天);以上护理费合计8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20元/天,共计880元;4、营养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20元/天,共计88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王文清的居住情况及伤后治疗、复查、假肢安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王文清伤后住院治疗44天,出院时另医嘱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但原告王文清的伤残等级于2015年4月20日即评定,且未提供其存在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水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王文清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85天,并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收入水平酌定为90元/天,其误工费损失合计7650元(85天×90元/天);7、残疾赔偿金:①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文清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已在城镇务工多年,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均已转变为城镇,故原告王文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2572元(24381元/年×20年×60%);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文清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伟在原告王文清伤残等级评定日已年满5周岁,应计算抚养年限为13年,长女王秀妍在原告王文清伤残等级评定日尚未年满1周岁,应计算抚养年限为18年;结合原告王文清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及主要生活消费支出地情况,其子女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即长子王伟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0305.30元(18027元/年×60%×13年÷2),长女王秀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97345.80元(18027元/年×60%×18年÷2),合计167651.10元;原告王文清所主张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05元,其主张未超过前述可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之和,本院对原告王文清诉请金额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王叔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和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原告王文清的诉请金额酌情认定为1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王文清因右下肢部分肢体被截除,确有必要安装假肢替代肢体功能,且经鉴定其共计需安装6次假肢(每次费用30000元),原告王文清现已安装假肢一次(安装费用48500元),后期尚需更换五次假肢,故对于原告王文清诉请的已实际产生的假肢安装费48500元及后期必然发生的假肢更换费用150000元(5次×30000元/次)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98500元;10、鉴定费17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其他财产损失(被截除肢体焚烧费用)54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文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3409.71元。因被告宴文星未依法为其所有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前述各项损失原告王文清可以要求被告宴文星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540元,再根据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要求其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30%[(743409.7元-10000元-110000元-540元)×30%=186860.91元]。在本案中,原告王文清仅要求判令被告宴文星赔偿其各项损失的30%,其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故本院根据原告王文清所主张诉讼请求的范围,确认被告宴文星应赔偿原告王文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3022.91元(743409.7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宴文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文清各项损失共计223022.91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79元,由被告宴文星负担2320元,由原告王文清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恩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