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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炎与刘桂霞、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炎,刘桂霞,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冉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刘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566号申请执行人黄炎。被执行人刘桂霞。被执行人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银芳,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冉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桂霞。被执行人上海刘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法定代表人刘桂霞,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黄炎与被执行人刘桂霞、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冉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刘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刘桂霞、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冉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刘邑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炎于2015年7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桂霞归还黄炎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4.80万元;被执行人刘桂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黄炎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逾期利息955.3952万元(其中212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该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88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该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强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富南路59号内房地产,并就上述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强制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冉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刘邑实业有限公司对刘桂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2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位于本院辖区,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向银行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登记在被执行人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59号内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或者个人,且被多家法院先后查封。而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位于59号内3、4幢的房地产,系被执行人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商铺,由南通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统一招商、租赁并经营管理。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上述房地产无法根据市场价格统计标准确定拍卖基准价,而江苏省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暂缓承接江苏省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涉及的司法鉴定评估委托业务,故上述房地产本院暂无法强制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对外欠债数额巨大,在本院有涉诉执行案件六十余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了上述暂不宜处置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