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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偷越国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2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吴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因听说澳大利亚生活和工作待遇较好,萌生了到澳大利亚打工的念头,便于2009年办理好护照后,向澳大利亚申请签证。被拒签后,吴某骗取了其表姐夫李某某的户口本与身份证,并冒用李某某的信息,使用自己的照片成功办理护照。2010年1月5日,吴某从中国持该护照出境至马来西亚,同年1月9日从马来西亚返回中国。2010年4月30日,吴某持该护照从中国出境至澳大利亚,并在该国打工。2012年12月9日,其返回中国时被上海边防检查站查获,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该护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情况;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中国公民因私出国申请表;身份资料复印件;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护照、证件决定书;冒用他人身份骗领护照人员统计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已经给予被告人吴某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应当折抵相应的罚金。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新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偷越国(边)境罪】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