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裘腾杰与金慧锋、徐斌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腾杰,金慧锋,徐斌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419号原告:裘腾杰。委托代理人:柴月锋,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慧锋。被告:徐斌奔。原告裘腾杰与被告金慧锋、徐斌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腾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慧锋、徐斌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腾杰起诉称:被告金慧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6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都写明,如到期不还,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斌奔也在两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现口头约定的归还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慧锋至今未能归还,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裘腾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慧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金慧锋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3、被告徐斌奔对上述借款和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裘腾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金慧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并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律师费及由被告徐斌奔担保的事实。2、委托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慧锋、徐斌奔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裘腾杰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慧锋、徐斌奔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尽管两份借条中出借人一栏空白,但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该两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金慧锋向原告裘腾杰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作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至2015年5月6日,被告金慧锋又陆续向原告裘腾杰借款共计7000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中均约定由此产生的催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斌奔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后被告金慧锋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徐斌奔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裘腾杰起诉至本院,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裘腾杰与被告金慧锋、徐斌奔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慧锋尚欠原告裘腾杰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金慧锋出具并由被告徐斌奔签字担保的两份借条及原告裘腾杰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金慧锋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裘腾杰要求被告金慧锋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金慧锋承担代理费系其与原告裘腾杰明确约定的,且原告裘腾杰主张的数额未违反相关标准,故原告裘腾杰要求被告金慧锋承担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徐斌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被告金慧锋未履行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徐斌奔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裘腾杰自愿放弃行使车辆抵押权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裘腾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慧锋、徐斌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腾杰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金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腾杰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斌奔对上列一、二款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金慧锋、徐斌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