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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执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国杰与莫全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杰,莫全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9号申请执行人杨国杰,男,汉族,1949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浙川县盛湾镇马山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49********。宋亚梅,女,汉族同,1981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浙川县盛湾镇马山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81********。杨清,女,汉族,2005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浙川县盛湾镇马山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32005********。杨帅,男,汉族,201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浙川县盛湾镇马山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113262010********。上述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强、孙逊,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莫全芳,男,壮族,住广西柳城县太平镇江,公民身份号码:×××1675。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宋亚梅、杨帅、杨清、杨国杰与被执行人莫全芳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5日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赔偿款246673.5元及利息、诉讼费2255.9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3633.94元,但被执行人无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了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粤J×××××小型汽车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粤J×××××号小型汽车已经查封了其档案,但至今未找到车辆而暂时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车辆的下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784执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启全审 判 员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