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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苍南县米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林庆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县米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林庆渺,王灵琴,金瑞意,谢茂盛,林庆都,蔡秋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2702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耿耿。委托代理人:朱灵芝。被告:苍南县米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苍南县桥墩镇裕兴一巷45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林庆渺。被告:林庆渺。被告:王灵琴。被告:金瑞意。被告:谢茂盛。被告:林庆都。被告:蔡秋桂。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农商银行)与被告苍南县米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之味餐饮公司)、林庆渺、王灵琴、金瑞意、谢茂盛、林庆都、蔡秋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米之味餐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88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2、判令被告林庆渺、王灵琴、金瑞意、谢茂盛、林庆都、蔡秋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林庆渺在苍南县灵溪镇城中北路东19-25号第五层房屋中享有的60%产权以及被告林庆都在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商城第2幢1-2层商场产权中享有的1/40份额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米之味餐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8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120160000719《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米之味餐饮公司向原告借款19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本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林庆渺、王灵琴、金瑞意、谢茂盛、林庆都、蔡秋桂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约定为被告米之味餐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米之味餐饮公司发放了贷款195万元。被告米之味餐饮公司借款后仅于2016年1月20日支付利息2.88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米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扣除已支付利息2.88元);二、林庆渺、王灵琴、金瑞意、谢茂盛、林庆都、蔡秋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庆渺、王灵琴、金瑞意、谢茂盛、林庆都、蔡秋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米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2元,减半收取11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392元,由苍南县米之味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林庆渺、王灵琴、金瑞意、谢茂盛、林庆都、蔡秋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7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