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淑云与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云,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556号原告陈淑云,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志龙,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林榕芳,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立新,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淑云与被告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云之委托代理人陈晶晶、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云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五号付清利息,本借款由被告黄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息,出借人有权收回本金和利息,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此有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为凭。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李志龙。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借到款项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均遭到三被告的无理拒绝。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000元,本息合计550000元;2、被告黄立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4600元由三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淑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的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告陈淑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DCC历史流水单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向原告陈淑云借款50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黄立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3)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借款;3、《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了本案诉讼共花费了46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均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淑云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淑云陈述,诉争《借条》是被告李志龙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打印的内容也是由被告李志龙打印的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及填写身份证号码并按手印。被告林榕芳及黄立新分别在“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及填写身份证号码并按手印确认。《借条》上半部分的主文手写内容分别是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及黄立新三人亲笔填写并按手印确认。被告黄立新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各方书面约定是包括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在《借条》中与担保人没有书面约定,但是有口头约定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也是由担保人黄立新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三被告既没有支付任何利息也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本金。结合上述分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淑云收执,主要内容为:借条兹有李志龙及妻林榕芳共同向陈淑云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借款月利率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五号付清利息。本借款黄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借款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息,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以下银行账户:姓名:李志龙银行账号:621499522995XXXX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城厢支行借款人(签字):李志龙身份证号:35032219860623XXXX共同借款人(签字):林榕芳身份证号:35048119830709XXXX担保人(签字):黄立新身份证号:35032119720131XXXX2015年6月5日。被告黄立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提供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志龙账户621499522995XXXX转账支付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签订《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4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陈淑云与被告李志龙、林榕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条》中已经载明如借款人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息,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李志龙、林榕芳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陈淑云诉请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约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淑云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元,事实清楚,该款依约应由借款人李志龙、林榕芳���担。诉争《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黄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立新亦作为担保人在诉争《借条》上签名,故应依约对被告李志龙、林榕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诉争《借条》中仅约定本借款由黄立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系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亦于庭审中陈述保证范围各方书面约定是包括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在《借条》中与担保人没有书面约定,但是有口头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也是由担保人黄立新承担担保责任,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立新之间存在关于律师费的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立新与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立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龙、林榕芳追偿。被告李志龙、林榕芳、黄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淑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立新对被告李志龙、林榕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志龙、林榕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淑云为本案诉讼���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李志龙、林榕芳、黄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琳人民陪审员 薛章辉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