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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组织机构代码57554169-2。法定代表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尹琳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经营者曹建彬,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姜海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6日,南皮车队的司机刘俊青驾驶原告的冀J×××××/JQC24G车辆与雷小军驾驶的车辆在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71公路+8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刘俊青受伤住院。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俊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财产损失为67271元,公估费2100元。另查明,刘俊青先后在唐山古冶区中医医院(2015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沧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4月18日)、河间人民医院(2015年4月19日至4月24日)住院治疗。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司机刘俊青造成的损失为:1、刘俊青的医疗费是4137.01元;2、误工费2476元(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53159元/年÷365天×17天);3、护理费1140元(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239元/年÷365天×9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7天);以上共计9253.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刘俊青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又查明,原告南皮车队是事故车(冀J×××××/JQC24G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人寿财险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认为,原告司机刘俊青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371元(67271元+公估费2100元+施救费5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3.01元,以上共计83624.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刘俊青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已超过需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标准,而未提供超出部分的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此两项费用标准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和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刘俊青住院9天,出院时尚未痊愈,伤口需禁水3天,局部热敷,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间为17天(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因刘俊青伤后先后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路途较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支付刘俊青各项损失费共计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赔偿刘俊青的各项损失,依法支持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53.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应承担公估费和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赔付原告南皮车队各项损失共计83624.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负担1891元,由原告负担18元。宣判后,人寿财险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刘俊青车损74371元,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付刘俊青92**.01元错误,应按投保比例18万元÷23万元赔付;应扣除雷小军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提示单及投保单,二单均加盖了南皮县聚隆运输车队印章。投保提示单载明了被上诉人仔细阅读条款、如实告知义务、缴费及单证、理赔处理内容。投保单载明诉争车辆已使用2年,新车购置价23万元,保险金额18万元等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述二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单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单据证实诉争车辆已使用2年,显然该车的价值不是新车购置价23万元。上诉人主张该车实际价值2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诉争车辆的投保事实及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及原审中的保险单,可以在证实诉争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8万元,但却不能证实其保险价值为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实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上诉人主张其赔付刘俊青的损失应按18万元÷23万元比例赔付,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扣除雷小军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有上诉人即保险人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桂苓审 判 员  胡希荣代理审判员  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