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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沙仁格日乐与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仁格日乐,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6号原告沙仁格日乐,女,蒙古族,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宝英,女,蒙古族,原住科左后旗现下落不明。原告沙仁格日乐诉被告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仁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仁格日乐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因生活急用钱,从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6日还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出具了一枚借据,借款到期后,已不知被告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5980.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6年1月26日:23000.00×2%×13个月=5980.00元},本利合计28980.00元被告宝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宝英从原告沙仁格日乐处借款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利息5980.00元,本利合计289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宝英签名捺印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积极偿还所欠债务,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沙仁格日乐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5980.00元,本利合计28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微审 判 员  闫福忠助理审判员  文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